部下发了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通知根据当前无单放货事件频繁发生的现状,提出了采取措施避免风险的要求。无单放货历来是航运领域里难以克服的顽症。最近,FOB出口时无单放货更是频繁发生,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在FOB出口合同下,买方派船,由买方指定的船公司信誉欠佳、收买方凭保函放货;
2.在FOB出口合同下,买方直接或通过其国内货运代理指定出口国货代接货,并通知出口方将货物交给该出口国货代,由出口国货代签发本公司货运代理提单,该货运代理再将货物托运给———程船公司,取得海运提单。船到中转港后由中转港货代或买方用出口国货代转来的一程船海运提单提货后找种种原因拒付货款,出口方持有全程货运代理提单却收不到货款。
3.目前比较严重的情况是,国外货代企业未经批准即在华设立办事处,并签发全程货代提单,但对货代企业的实体流向却不去控制,造成买方或其代理中途无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更有甚者,国内货代企业也混水摸鱼,有的根本不签发本企业货代提单,而是以某外国公司的名义印制、签发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面临赔偿便声称该外国公司为当事人,自己仅是代理外国公司签发提单,以逃避法律责任。
最近我们正在处理一个案例:1999年5月间,中国四川甲公司与香港乙公司以FOB条件订立数个出口杂粮合同,香港乙公司指示四川甲公司将货物交给“天津ZT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天津ZT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收到货后的四川甲公司签发了数套全程货运代理提单,提单记载的承运人是“ZT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请注意:未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天津”),目的港分别是神户、高雄和基隆。后数票提单项下的货物悉数被买方凭一程船海运提单或银行保函在香港被提走后,香港买方托故不付货款,然后销声匿迹。四川甲公司持有“ZT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全程提单,向“天津ZT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索赔,该公司称提单是“ZT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天津ZT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仅是签单代理人h。经查“ZT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在美国某市有办公室,但对索赔一事一直未予理睬。后经查实“天津ZT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样是“ZT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负责人,无奈之下,四川甲公司委托律师起诉了该两家公司并准备向《国际商报》投诉,以及向外经贸部、中国货运代理协会反映情况。在此情况下,“天津ZT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出面准备与四川甲公司签订民事调解书。
根据这种情况我们建议:
1.主管部门应尽快制定有关提单的管理规定,对提单的内容、印制、签发、转让等作出规定。同时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货代企业的监督管理,清理外国公司驻华办事机构的非法经营、签单行为,定期公布合法货代企业名单,对国内货代企业出借、签发冒假提单进行欺诈活动,逃避责任的行为给予严惩。货代协会应加强行业管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惩戒职能,对一经发现核实的非法印制、签发提单、假冒提单等行为除依章程惩处外,应在新闻媒体曝光,使货主广为知晓。
2.国内货代企业应在加强自律的同时,注意选择国外信誉好、营业规范的代理伙伴,以尽量减少国外代理的不规范行为给本企业带来的责任和风险。在选择国外代理伙伴方面,货代协会应发挥更大的作用,比如可以由中国货代协会出面考察国外货代企业资信情况,对实力强、信誉好的可以向国内货代企业推荐,对有前科或其他不良经营行为信誉差的国外货代企业进行曝光,并要求协会成员企业不得与其订立互为代理协议。
3.对于国内货代企业受国外货代公司委托签发国外货代公司提供的提单的,国内货代企业应对国内发货人出具担保函,保证能控制货物流转并赔偿不以该提单放货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
4.国内卖方应拒绝FOB条款,或在FOB条款下不使用货代提单或在合同中约定使用某信誉良好的国内货代企业的提单,并尽量减少中途转船。
5.尽快成立全国性货主协会,通过货主行业组织的行业规范、约束交易行为,增加谈判实力,协调货主与相关行业的关系,有效保护货主利益。
6.国内出口方对已发生的无单放货案,应尽快作出反应,与买方、货运代理、承运人等交涉时要格外谨慎,并最好委托海事专业律师尽快介入,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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